林紫玉、福建富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闽07民终2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紫玉,女,1962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顺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生炎系林紫玉丈夫,住顺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宪夫,顺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富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顺昌县双溪街道城南中路30号3楼。
法定代表人:叶文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长昌,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玲玲,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紫玉与被上诉人福建富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7)闽0721民初1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紫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生炎、吴宪夫,被上诉人富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长昌、戴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紫玉上诉请求:撤销顺昌县人民法院(2017)闽0721民初111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林紫玉与被上诉人富金公司签订的《富金国际地下车位有偿使用协议》(以下简称《车位使用协议》)无效,返还车位购买款,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按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不清 ……此处隐藏5319个字……四项约定:地下室、地下车位等未计入公共部位和公用分摊建筑面积的建筑物所有权属于出卖人;第十一条约定:住宅区域内的地下停车场及其他未纳入公摊面积的建筑物系出卖人投资建设,产权属出卖人,出卖人拥有对上述建筑物处置、使用、收益的权利,有权决定上述建筑物的经营管理方式。2016年1月,富金公司与林紫玉签订《车位使用协议》时,林紫玉应当知道富金国际小区地下车位的权属事实状况。合同约定车位租赁使用期限为20年,20年后林紫玉无偿享有使用权自动顺延至与其住宅土地使用权相同年限的权利等,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能认定富金公司故意隐瞒或虚构事实骗取签约。因此,富金公司和林紫玉双方签订的《车位使用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损害国家利益。一审法院认定《车位使用协议》是租赁法律关系性质的有效合同,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林紫玉起诉主张《车位使用协议》是买卖法律关系性质的无效合同,明显与法院认定的不一致。经一审法院依法释明告知,林紫玉在指定的期限内仍坚持原诉求主张,不同意变更。一审法院据此依法判决驳回林紫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林紫玉以相同主张提起上诉,没有提交新的事实证据,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林紫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林紫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东波
审判员 陈君精
审判员 吴彦瑾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隽